关于印发《嘉兴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5-15-07-24- 10:52     信息来源:市人力社保局    浏览次数:

嘉劳社〔200730

 

各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建设局、各有关建筑施工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切实维护建筑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劳动保障局、市规划与建设局拟定了《嘉兴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嘉兴市规划与建设局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嘉兴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维护建筑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劳动力转移和经济协调发展,规范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施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并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其月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条   施工企业在承接到建设施工项目后,应当在有关银行的“欠薪保证金专户”存储一定金额的欠薪保证金,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劳动管理负责人名单、联系电话及提供每个工种单位用工工资标准。

第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录用之日起15日内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内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时间等事项。建立健全内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建立工资卡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动态管理。

施工企业必须在建筑施工现场竖立“民工维权告知牌”和“民工工资公示牌”,公示牌内按月定时张贴工资发放表。

第六条  对承接工期不足1个月的一次性施工任务的农民工,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任务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施工企业必须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发放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更不得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施工企业支付工资时应当填写工资卡清单,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领取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为领取。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总承包施工企业、总承包施工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未结清工程款前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或总承包施工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否则不给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九条 施工企业不得克扣和拖欠农民工工资。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一) 施工企业未按月支付工农民工工资的;

(二) 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 施工企业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 建筑施工现场未竖立“民工维权告知牌”和“民工工资公示牌”;

(五) 其它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的。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信用单位定期进行公示。并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实施以下处罚:

 1、一年内发生三起群体上访事件或经认定有恶意拖欠民工工资行为的施工企业,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属市外企业的,年度考核不合格,并清退出嘉兴建筑市场;属本市企业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提出的资质、资格许可申请。

2、发生过一起群体上访事件和未实施“两牌一卡”制度的工程项目,将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参加“文明标化工地”和“质量创杯”的评比活动,该工程项目经理不得参加当年度的任何评比活动。

3、施工企业未按规定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施工企业按每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4、施工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低于嘉兴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责令限期支付工资和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5倍的赔偿金。施工企业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